重组期间能查封股份吗?
1、首先,需要明确一点事实,就是公司法第75条中所称的“解散”应当是指公司因法定事由(如股东会决议)发生的组织消亡。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所谓“解散”是指因经营不善等导致的破产,因此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清算程序。这里所谓的“解散”显然不是指公司法第75条所称的“解散”。否则的话,所有企业都会因为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法人资格消灭了,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所以,本案中法院执行裁定所依据的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即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事由);
2、其次,需要明确一个概念,即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的财产既包括公司以自身名义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前者称为法人财产,后者称为出资人财产或股权。二者都是公司的责任财产。但是,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种种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错综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公司和股东的财产就非常重要。如果因为公司的对外负债导致了股东利益受损,投资者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而如果因为股东滥用股东权,造成了公司财产损失,公司可以向股东主张权利。这就是公司法和公司会计制度对股东资本进行确认和记录的根据。
本案的执行标的虽然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但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故执行法院据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