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行张东宁怎么样?
我从来没见过这么不要脸的人,张东宁就是。 2012年9月入职民生人寿,公司筹备期工资750元/天,张东宁是公司高管,负责整个项目的筹建以及后期的运营。 因为刚成立的公司各种制度都不完善,所以没有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上社保,张东宁承诺这些都慢慢会补回来。 因为看好民生人寿的未来就信任的张东宁,在项目准备前期,张东宁以出差考察等理由从员工手里陆续借了3万多块钱(有借条)。
2014年底,因个人财务出现危机,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之后,将张东宁起诉至大兴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东宁偿还欠款及利息。 张东宁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借据并非其本人签字,申请鉴定。后法院通过技术部门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借据中“张东宁”的签名不是张东宁书写。同时张东宁还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或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投资款而非借贷资金,且已部分返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东宁向法院提交了若干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张东宁提交的证据,陈红霞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张东宁的证明目的。
2016年11月,大兴法院判决驳回陈红霞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红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张东宁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检材一《借据》中借款人处的“张东宁”签名是否为张东宁本人所写;2、陈红霞提交的还款计划中“张东宁”是否为其本人书写;3、若上述两笔借款均为张东宁本人出具,则对两份文件中的“张东宁”笔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涉借款的数额。 陈红霞认可张东宁已经偿还本金4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张东宁主张的其他还款,由于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陈红霞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张东宁主张的已将房屋抵押给陈红霞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抗辩意见,由于他项权证系基于银行贷款而办理,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陈红霞否认收到该他项权证,张东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他项权证交付给陈红霞,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的本息数额,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借据中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3%,但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并未按此标准执行,而是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现陈红霞自认张东宁已经支付两年多的利息,每月5000元,共计12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张东宁应偿还陈红霞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审经审理认为,张东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