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基金有gp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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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CEF),从法律结构上来说属于私募投资基金(private fund),那么按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定义,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 这四类基金的区分在于募集的对象不同、监管的机制不同以及收费的模式不同,但对于投资策略却没有明确的划分。 也就是说,理论上来讲,同一个基金公司所管理的同一类型的ETF计划可能属于不同的类别,例如公司发行的主动管理型的股票ETF计划可能属于第一类,而同时发行的一只被动管理型的股票ETF计划则可能是第二类或第四类。

目前国内的“公募”基金大多属于第一类,即面向广大投资者发售,通过公开方式募资并开展投资业务;但“公募”基金也有少数例外情况,比如我国首批成立的5家基金公司中的华夏和嘉实,他们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设立的基金产品就属于第二类的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服务于高净值客户,采用非公开发行的方式,每个投资者购买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实行单个客户销售限额为100万元/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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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其实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信托基金。投资者购买契约型基金份额,其实是基于对管理人的信任,与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托管人也即俗称的基金托管银行,一般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契约(即基金合同)。

这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基金的运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等,均由基金合同的内容确定。这三方是委托关系(投资者是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受托人)。由于是委托关系,因此,从理论上来讲,管理人和托管人原则上是只要收取管理费和托管费,不得参与利润分配。

在实操中,管理人和托管人即使承诺将收益分配给投资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存在所谓分配给管理人的部分的收益,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管理人和托管人自己掏钱回报投资人。当然,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和托管人收取托管费,这种情况下都存在约定标准和上限问题。

如果将契约型基金的三方主体作为类推GP和LP的话,管理人就是GP,托管人就是LP,其他认购基金份额的投资人就是LP。但是与公司型基金或有限合伙型基金的“GP+LP”模式不同,无论是投资人,或者是管理人,或者是托管人,任何单方对其他方主体均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即托管人和投资人仅以认购的基金份额为限对三方主体的义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管理人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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