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可以给企业批复吗?
不能,“政府可以做出批复”这句话本身就不对。 政府机关(包含所有行、局等机关单位)的职责是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而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管理与行政执法行为。 也就是说,只有工商局、发改委等部门才有权利作出批准企业的决定——这些部门才是法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和项目的审批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这个权力。 当然,如果这个企业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控股公司,那么市政府作为出资人就可以直接行使股东权,通过董事会选任经理等职务,并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投资决策。这时市政府就具有了经营者的身份,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但这种行为仍然属于管理性的,而非建设性或创收性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企业,比如外商投资企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县级以上政府的商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可以在不改变外国投资者权益的情况下对该类企业进行监管——但这种监管并不是行政主体的审批行为,而是基于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职权而产生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般来说,政府是不能随便给企业“批”什么的。
在现实生活中,某些政府工作人员滥用其政治优势地位,强迫审计人员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损害了审计职业的公众利益,对此,注册会计师应予以断然拒绝。但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依据国办发(2000)68号文的规定,要求注册会计师按《基本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时,应当在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之下来完成受托事项,因为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不是审计业务客户,未与会计师事务所订立业务约定书,其要求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的事项,不属于审计约定事项,也非咨询约定事项,不涉及保持与审计业务客户独立性的问题。
注册会计师在为政府有关主管机构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完成以后,仅就所作的咨询工作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报告,并按审计署、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配合查处在企业改制、合并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审计报告行为的紧急通知》(审法发[2000]10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报告抄送被审计企业的主管部门、被审计企业,无需抄送给被审计企业。在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获取的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包括财务会计资料和管理资料),应依据国家有关保守秘密的规定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和被审计企业承诺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