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分成判多少年?
“上海男子炒股炒到坐牢 10 年,目前已被释放”这个事件,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一、事件基本事实 2008 年4 月某日,周某某与他人合资购买股票账户投资股票。至同年6 月,因股市暴跌,造成周某某亏损65万余股,损失达379万余元;同时,他人也亏损了20多万元。之后,周某某逃匿至外地打工并藏匿资金。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1 年2 月将周某某抓获。
经查明:1.周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开立股票账户时,其个人实际仅筹集资金6万元左右(其中2万元为透支信用贷得),其余均由他人提供和承担,且周某某在合股开立该股票账户时明知他人未出资本息共计约人民币40余万元。因此,在开设合伙投资的股票交易账户过程中,周某某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2.周某某在他人为其提供巨额透支贷款资金后,用于本人买卖股票,并在明知他人已亏损的情况下逃匿,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犯罪;
3.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二、本案定性 1.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或盗窃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案号:检例第66号],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追究。
集资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罪的罪名之一,属于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犯罪,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则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特征。
本案中,首先,周某某明知自己筹集的资金有限,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合伙投资的股票交易账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周某某通过开设账户,利用他人的巨额资金进行炒股来偿还其所借之款,并将所得收益予以挥霍,客观上存在骗取财物的事实。第三,周某某的投资方式及结果并不影响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法律责任,因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为他人借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远大于一般投资风险。
综上,周某某成立集资诈骗罪。 2.对周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解释与说明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周某某在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股票账号的过程中,只是提供了部分资金,但并未亲自参与后续的证券交易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参与了整个交易的策划运作过程,更无证据证实周某某有盗取他人信息的行为。因此,周某某不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