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向银行贷款谁是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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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8月,经法院终审认定,中房集团持有中房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简称“中房信托”)18%股权。为此,中房集团以2.3亿元真金白银从新加坡归复律师事务所购得。中房集团此举被舆论解读为:重回信托本源,巩固中房地产地位。

乍看起来,这一交易的确很“划来”。毕竟中房集团拥有137家房地产项目公司及40家持股份额为95%的关联公司。其中,54家为省级以上房地产开发骨干企业;44家荣获“全国守信企业”称号,6家荣获“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所开发项目近500个,管理资产近2000亿元。

但是,细究下去,事情并没有想象的简单。当上述股权交易完成之后,中房集团仍将在20家房地产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而这些公司同样涉及到金融、实业等多元业务。那么,我向银行贷款,我的控股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我本人呢?

按照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生产经营负责人可以代表企业办理贷款事务。

同时,因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破产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法受到追偿。而企业其他高管人员只是从事日常金融服务业务和重大经营决策事项的报批,企业财务经营情况不了解,在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利率上也没有决定权。

银行向房屋开发商贷款之所以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是贷款银行在确认该公司的信用资质和偿还能力,即判定该公司的现金流入是否有保证,其厂房设施等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的抵押是否有效,对将来能否收回到现款存有疑虑。所以,银行作为贷款方,买房者只是借款人,卖房者(即所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是担保人,当买房交付首付款并收到购房发票后,购房合同才生效,贷款发放后,购房合同才能进一步履行。

但是,实践中某些企业在贷款时使用多个“马甲”,即通过成立一个个项目公司来重复享受银行借款。由于各个项目公司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项目公司负债最终也要由母公司承担,这样的重复借款大大增加了企业逃废债务的可能性。

一些企业在向银行借贷时以关联企业作为借贷担保人。虽然从企业法律构成上说,两者是互相独立的,但银行作为第三方贷款人,毕竟很难分清两者之间的互相担保是恶意还是善意。

此前,浙江某企业集团向两银行各贷款4.5亿元和5亿元,用于购买另一企业集团所持的31.5%股权。根据企业集团的内部章程,相关企业之间有约定:某银行4.5亿元贷款的还款来源为某企业集团对该银行5亿元的贷款。某企业集团通过内部循环,由该集团下属企业提供担保,完成了5亿元新贷款,用来归还针对自身放贷的4.5亿元贷款。这种新型“借茧自缚”的串乡贷款结构,使得破产跑路或逃废银行债务成为一触即发的危险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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