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基金有劣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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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明确一点,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在境内设立投资基金实行的是核准制而非注册制,因此所谓的“合同”和“章程”并不重要(虽然现实中仍然会涉及到“合同”或“章程”的问题),重要的是是否取得了相关监管机构的核准。

其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实施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等,在我国设立的私募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按照公司形式设立,主要体现为股东(有限合伙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另一种是签订基金托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进行资金运作,这种运作方式类似信托计划,但在目前的实践中,一般是在“一个基础资产”的前提下,将“一个基础资产”拆分放入多个产品中,通过多层结构来实现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无论采取什么样的运作方式,基金本身作为一个法人实体,其民事责任都是有限的。 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章对基金违约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撤销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一)违法运用基金财产; (二)管理的基金发生严重亏损,经责令修改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并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当出现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会托管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而不仅仅是退还基金投入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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